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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政府
 
晋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布时间:2022-04-20    来源:晋州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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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水平,保证相应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石家庄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授权管理权限,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实行局分管领导负责制。由局分管领导负总责,政策法规股具体抓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农业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坚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 政策法规股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指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计划,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做好应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两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股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预执法。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级。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执法人员不规定罚没指标;不将罚没收入与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资格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政府核发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 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晋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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