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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民政局罚没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1-05-18 发布者:民政局
晋州市民政局罚没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主体 |
??钍孪?/font>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其他没收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民政局 | 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
2 | 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政局 |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
3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民政局 |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 |||
4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民政局 |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5 | 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政局 |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
6 |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
7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民政局 |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
8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民政局 |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font>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 |||
9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民政局 | 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的???/font>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 |
10 | 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处罚 | 民政局 |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font> |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7号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
11 |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民政局 |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7号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
12 | 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民政局 |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7号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
13 |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民政局 |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7号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4 |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 民政局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修订施行)第三十八条 | |||
15 |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 民政局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修订施行)第三十一条 | |||
16 |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 民政局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1日修订施行)第三十二条 | |||
17 |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 民政局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修订施行)第三十三条 | |||
18 |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民政局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13年5月10日修订施行)第三十九条 |